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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董某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刘某甲,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乙,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董某某、刘某乙系母女,被告董某某的丈夫刘某丙是原告的胞弟。原告父亲刘某丁与继母邱某某再婚前,不仅将原告及胞弟刘某丙抚养长大,还建造了一所房产。后原告及胞弟刘某丙先后成家,各自有了自已的房产。原告胞弟刘某丙于2004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父亲刘某丁于2010年9月14日去世。原告父亲生前立下遗嘱,在父亲百年之后,老院房产、家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赡养继母邱某某。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遗产事宜,并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董某某、刘某乙6000元人民币,原告赡养继母邱某某,邱某某不分遗产。协议成立后,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而被告仍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继母邱某某于2012年去世,理应对遗产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及遗产分割协议有效,要求按遗产分割协议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唐新集建(宅)字第05-04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刘某丁房产情况。二、遗嘱1份,证明刘某丁于2010年4月29日立下遗嘱,待其夫妇百年后将其老院房产、家产全部归刘某甲所有。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刘某乙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争议房产归原告,原告给付二被告6000元。四、火化证2份,证明刘某丁于2010年9月14日逝世,邱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逝世。五、丰润区殡仪馆证明2份,证明时某某于1977年11月27日火化,刘某丙于2004年8月6日火化。被告董某某、刘某乙辩未答辩。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丁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大八里村民,刘某丁与前妻时某某婚生两个儿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丙;时某某于1977年11月27日去世后,刘某丁与邱某某再婚;刘某丁有房产一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大八里村,东邻张某甲、张某乙,西邻道,南邻张某丙、张某丁,北邻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05-0486号。刘某丙、董某某系夫妻,婚生一女叫刘某乙。刘某丙于2004年8月6日去世。2010年4月29日刘某丁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丙,两个儿子成家后,在一起生活不便,两个儿子到外边各自建房,长子刘某甲建房时,本人帮600元,次子刘某丙建房时本人帮石头15车、砖6000块、檩条19根,按当时的情况看,情况差的很多,刘某丙有病,2004年7月份病故,以后二儿妻董某某自已招夫维持生活。自二儿子去世后,我夫妇生活都靠长子抚养,二儿妻招这位丈夫一年不到老院去一次,将来本人夫妇百年之后,老院房产、家产全归长子刘某甲所有,与他人无关。刘某丁、邱某某签名按手印,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熊某某签名按手印,2010年4月29日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大八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刘某丁于2010年9月14日去世,邱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去世。2010年10月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刘某乙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刘某甲于2010年10月4日交付给董某某及刘某乙3000元。2、该协议生效后,刘某丁所有遗产均由刘某甲一人继承,与董某某及刘某乙无关。3、董某某、刘某乙应当协助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刘某甲将剩余费用3000元,交付给董某某,经协商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5、刘某甲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预期未支付的,董某某有权到法院起诉。6、如董某某、刘某乙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某甲有权拒付剩余价钱,并有权向法院起诉。7、本协议于立协议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熊某某签名按手印,2010年10月4日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大八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刘某甲已给付被告董某某、刘某乙9100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丁有房产一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大八里村,东邻张某甲、张某乙,西邻道,南邻张某丙、张某丁,北邻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05-0486号的房产,手续合法,是其个人遗产,其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有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刘某乙就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事宜签订的书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某甲按照协议已支付给二被告9100元,二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刘某甲主张确认遗嘱及遗产分割协议有效,按遗产分割协议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丁的房产,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大八里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05-0486号,东邻张某甲、张某乙,西邻道,南邻张某丙、张某丁,北邻道,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二、被告董某某、刘某乙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05-0486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