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赵秀丽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丽,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646号原告赵秀丽,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民(系原告之夫)。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赵秀丽诉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民,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隗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丽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59678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位于房山区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86158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楼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权属登记证书,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才取得房屋的权属证明,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498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增加了后来补交面积差的钱,该差价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小区X号楼第X层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3.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3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初始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该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交纳购房款160000元,于2009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交付购房款22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补交房屋差价款6158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因被告的责任造成楼栋权属证明办理逾期而原告不选择退房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的违约金。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办理权属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的付款情况和被告的违约期间,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909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丽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四万九千零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赵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赵秀丽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