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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詹某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红侠,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侠、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12年6月2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隐瞒婚史。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离婚,单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可以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12年6月28日在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可以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因婚生子尚在哺乳期,生活费用较高,且被告开有一家汽车装潢店,每月收入都有10000多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原告述称婚前个人财产有:服装店一家(店内衣服值3、4万元),原告之母给原告的4800元钱;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20000元、汽车装潢店一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孙某乙进行了调查,对孙某乙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部分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原告经孕检未孕。另查,2012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单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婚生子孙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菏泽市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支付年限为17年,共计34794.75元(8187元×25%×17年)。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2012年11月2日出生)由原告詹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詹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47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