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高于铺镇东显阳一村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4月17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西显阳村魏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户主发现翻墙逃离现场。2、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西显阳村刘某乙家,在卧室中盗窃现金300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西显阳村王某家,在卧室中盗窃现金300元。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西显阳村李某甲家,在卧室中盗窃现金190多元。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顺平县高于铺镇李千户村张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多元。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顺平县高于铺镇李千户村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0元左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西显阳村魏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户主发现翻墙逃离现场。2、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西显阳村刘某乙家,在卧室中盗窃现场300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西显阳村王某家,在卧室中盗窃现场300元。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西显阳村李某甲家,在卧室中盗窃现金190余元。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顺平县高于铺镇李千户村张某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顺平县高于铺镇李千户村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保定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刘某乙、王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等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某甲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七百八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