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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墀有、黄秀爱等与陈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墀有,黄秀爱,周炀毅,陈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黄墀有,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务农,系黄利娟之父。原告黄秀爱,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打工,系黄利娟之母。原告周炀毅,男,2005年4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学生,系黄利娟之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彬,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墀有、黄秀爱、周炀毅等诉被告陈红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墀有等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陈红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墀有、黄秀爱、周炀毅等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红彬驾驶赣E×××××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灵光”重型半挂车,从广丰县城沿广管线往排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广丰县永丰街道南山社区路段时,车辆后轮碾压到行人黄利娟,造成黄利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陈红彬和黄利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各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2,484.25元(不含已付的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彬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主车三者险限额50万,挂车三者险限额10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死者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红彬驾驶赣E×××××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灵光”重型半挂车,从广丰县城沿广管线往排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广丰县永丰街道南山社区路段时,车辆后轮碾压到行人黄利娟,造成黄利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陈红彬和黄利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彬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黄利娟生前在广丰县嘉百乐超市上班。另查明,被告陈红彬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三者险限额50万,挂车三者险限额1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黄利娟长期租住在永丰街道园丁路的房屋租赁合同、永丰街道东街社区证明、黄利娟与江西嘉百乐贸易有限公司广丰嘉百乐超市签订的劳务合同、死者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彬与黄利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黄利娟生前长期租住在广丰永丰街道并在嘉百乐超市上班,可以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被抚养人即黄利娟之子周炀毅为浙江省江山市农业户口,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20年),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19,8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4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508,065.5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款398,065.50元,应当由陈红彬赔偿一半,即199,032.75元,另一半由各原告自负。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09,032.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墀有、黄秀爱、周炀毅因黄利娟死亡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032.75元(被告陈红彬已付30万元在上述理赔款予以返回);二、驳回原告黄墀有、黄秀爱、周炀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陈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