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少谊与徐银山、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谊,徐银山,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林少谊,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银山,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红梅,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林少谊与被告徐银山、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山、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徐银山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因原告需要收回资金而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所借款项。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银山、张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徐银山、张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银山、张红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徐银山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少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徐银山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徐银山因生意需要,兹向林少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徐银山。2012年10月1日”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徐银山催讨,被告徐银山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徐银山与被告张红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林少谊与被告徐银山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徐银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徐银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徐银山应当偿还。原告林少谊与被告徐银山约定的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银山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徐银山与被告张红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银山、张红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徐银山与被告张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红梅应当与被告徐银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银山、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山、张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少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徐银山、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璐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