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沈阳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吉林市**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沈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着长期的购销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按约定发货,被告却没有如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共同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000.00元,被告出具对账单(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6月15日还清全部货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双方签订七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变、变压器等产品,双方对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54,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新海威箱变款337,000.00元,2013年6月15日之前结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7,0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7,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2.00元,由被告吉林市**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人民陪审员 付海京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雪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