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二终字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应高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刑二终字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高,绰号“高高”,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晓玲,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应高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应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禅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应高及其辩护人罗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应高伙同梁驳云(已判刑)、梁榆林、“毛娃”(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怀化市司法局门口租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湘N×××××出租车行驶至怀化市芷江路兵站附近的公路上时要求张停车后,采取由被告人张应高搜车,“毛娃”和梁榆林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拉下车搜身并持水果刀威胁,梁驳云望风的方式,当场抢走张现金人民币130元及价值745元的TCL3188手机一台。2、200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应高伙同梁驳云、梁榆林、“毛娃”经预谋,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路零点歌厅门口租乘被害人丁某驾驶的湘N×××××出租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铁路边上时要求停车后,采取由被告人张应高搜车,“毛娃”和梁榆林搜身并持刀威胁,梁驳云望风的方式,当场抢走丁某现金人民币180元。3、200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应高伙同梁驳云、梁榆林、“毛娃”、“检娃”(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怀化大酒店附近租乘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湘N×××××出租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市汽车公司前铁路桥下时要求停车后,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对吴某实施抢劫。后因吴呼救及由于行人路过,被告人张应高等人用水果刀朝吴某右腰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应高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投案,同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应高未经批准外出打工,脱离监管。2012年10月10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其网上追逃,同年12月16日在深圳宝安区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梁驳云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应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应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应高在其参与的第三起抢劫作案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应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应高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其2011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公安机关虽然告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但并未告知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他本人也没有在监视居住材料上签名按印;其外出打工并非故意脱离监管,故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应高的辩护人提出张应高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张应高减轻处罚。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应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28日晚上20时许,其开的士车拉着四个年轻男子从怀化市司法局门口至怀化市芷江路兵站附近的公路上时,被该四名男子持刀威胁并搜身的方式强行抢走一台T**手机和一百多元钱。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其开的士车拉着四个年轻男子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路零点歌厅门口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铁路边上时,被该四名男子采取持刀威胁并搜身的方式强行抢走180元钱。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其开的士车拉着几个年轻男子从怀化大酒店附近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市汽车公司前铁路桥下时,被该几名男子使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对其实施抢劫。后因其呼救及由于行人路过,其右腰部被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刺了一刀后,该几名男子逃跑了。4、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宾馆房间内看见高高、检娃、“初恋之夜”及一名男子身上都有血,检娃当时讲砍了一个人。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4日或者5日(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宾馆房间内看见带血的衣服,并听“检娃”称其头天晚上到抢劫,并砍伤了人。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几号其带领张应高到公安机关投案,大概2012年3月份其听张应高说要出去打工,后来张应高到深圳打工。7、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指认出梁驳云是参与抢劫的人之一,但不是持刀的那个人。8、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伤痕检验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其损伤属轻微伤。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监视居住决定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张应高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2012年11月2日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2、同案人梁驳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梁驳云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张应高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张应高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15、同案人梁驳云的供述。证明他和张应高、梁榆林、“毛娃”、“检娃”等人抢劫的士司机三次。第一次是2005年2月28日19时许,他和张应高、梁榆林、“毛娃”在怀化市芷江路兵站附近的公路上抢劫一名的士司机,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130元及一台红色手机。第二次是2005年3月4日22时许,他和张应高、梁榆林、“毛娃”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铁路边抢劫一名的士司机,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180元。第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第二次抢劫后的几天凌晨四点多钟,他和张应高、梁榆林、“毛娃”、“检娃”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市汽车公司前铁路桥下,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对一名的士司机实施抢劫。后因司机呼救及由于行人路过,张应高等人用水果刀朝司机右腰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16、上诉人张应高的供述。张应高供称,是“检娃”要他一起去抢,他伙同梁驳云、梁榆林、“检娃”、“毛娃”抢劫三次:第一次是在怀化兵站,抢了几百元钱和一台手机;第二次抢的地方不熟悉,抢得了几百元钱,这次“检娃”没参加;第三次是在人民路公交公司旁的铁路桥下,“毛娃”用刀刺了司机一刀。他只实施了到车上搜钱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应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应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应高在其参与的第三起抢劫作案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应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应高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张应高于2011年11月2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明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下,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监视居住的处所,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且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参加了2005年3月4日伙同梁驳云、梁榆林、“毛娃”对被害人丁某实施的抢劫,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张应高的犯罪情节、归案情况及悔罪表现,原判虽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仍然过重,故可对其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应高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应高量刑部分的判决;二、上诉人张应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胡石海代理审判员 杨斌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