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96号王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山西省左权县辽阳镇人。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性药“皇家礼炮”、“一炮到天亮”和“虫草鹿鞭丸”。2013年7月24日,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王某某店内将其销售的假药全部扣押。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王某某销售的“皇家礼炮”、“一炮到天亮”和“虫草鹿鞭丸”,该三种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中均标示有防治疾病内容或宣称具有药品疗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上述产品应为药品;上述产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编号、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编号,均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左权公安局抓获经过,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药品照片,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