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原德与马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原德,马锁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211号原告王原德,男。被告马锁才,男。原告王原德为与被告马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三、五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原德现金150000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称述外,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马锁才于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马锁才未到庭质证。综合上述原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虽被告未到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原告主张称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名和捺印的借条诉讼主张借款15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经对原告称述和提交的证据借条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原告称述被告借款时被告承诺三、五个月即偿还,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提交借条未有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锁才偿还原告王原德借款15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