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王家井水产珍珠养殖场、袁伟康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王家井水产珍珠养殖场,袁伟康,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诸暨市珍珠研究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楼跃生。委托代理人:黄万良。被告:诸暨市王家井水产珍珠养殖场。法定代表人:袁伟康。被告:袁伟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柴铁飞。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诸暨市珍珠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朱丁立。原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沿江新村)为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水产珍珠养殖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产养殖场)、袁伟康、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家井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沿江新村申请追加诸暨市珍珠研究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新村的法定代表人楼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良、被告水产养殖场及被告袁伟康的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王家井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珍珠研究所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新村诉称:现原告所属原王家井镇张家店村经济合作社,在1999年11月30日与被告水产养殖场签订《白塘湖坂盖山背后田块开发养殖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53.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水产养殖场经营,每亩年承包款248元,承包期限十年即自1999年11月底至2009年11月底,承包款每年13268元在当年的12月底前交清,第一次两年合交26536元,以后逐年按期交清。另被告水产养殖场已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水产养殖场由被告袁伟康、王家井镇政府、诸暨市珍珠研究所共同出资组建而成。在原告与被告水产养殖场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水产养殖场主张收回承包土地,遭到拒绝,经王家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承包的土地53.50亩。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近三年的承包款计39804元。被告水产养殖场、袁伟康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53.5亩的理由不足,原诸暨市王家井镇张家店村经济合作社2000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是愿意支付三年的承包款39804元,并同意承包款每亩增加100元,故腾退土地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二、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方的经济损失;第三、要求法庭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调解解决纠纷,若调解不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井镇政府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讼争的是农业承包合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一份协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诸暨市王家井镇张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水产养殖场,而非被告王家井镇政府;第二、按原告的陈述,被告水产养殖场是在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相关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仍可单独作为主体,因此原告应起诉被告水产养殖场,被告王家井镇政府没有腾退土地以及交纳三年承包款的义务;第三、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原告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处理。被告诸暨市珍珠研究所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沿江新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产养殖场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水产养殖场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被告袁伟康、王家井镇政府、诸暨市珍珠研究所作为投资人是共同被告的事实;2、1999年11月30日《白塘湖坂盖山背后田块开发养殖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底至2009年11月底,现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土地的事实;3、沿江新村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原告向王家井镇政府提起的报告一份、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委会成员及有关村民代表经讨论一致,要求收回被告经营的53.50亩土地,原告与被告此纠纷经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水产养殖场、袁伟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1999年11月30日《白塘湖坂盖山背后田块开发养殖业协议》一份、2000年9月16日《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999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底至2009年11月底,后双方于2000年9月16日将承包期间已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的事实;5、中共王家井镇委员会文件一份、诸暨市王家井镇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批复一份,拟证明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实施意见,及王家井镇政府对原张家店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延包实施方案的同意批复的有关情况;6、袁君、赵伟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曾向原告方交纳承包款,但原告方拒收的事实。被告王家井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诸暨市珍珠研究所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证据1,经质证,被告水产养殖场、袁伟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家井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虽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水产养殖场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仍应当以被吊销的主体为被告,而不应将投资主体列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所反映出来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经质证,被告水产养殖场、袁伟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最后部分有原村长及书记的签名的,并提供证据4中的被告保存的1999年11月30日《白塘湖坂盖山背后田块开发养殖业协议》一份,原告对此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的最后部分内容是2006年添加上去的;被告王家井镇政府对证据2以及证据4中的开发养殖业协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且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该协议内容一致,至于被告提供的该协议最后部分内容是否是2006年添上,并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经质证,被告水产养殖场、袁伟康认为该会议记录、报告是原告方内部材料,与被告无关,且该组证据中讲到的承包期限于2009年11月底届满不是事实的;被告王家井镇政府认为该会议记录是原告方的内部记录,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会议记录中讲到的2009年11月底承包期限届满,至于是否到期原告方应继续举证,对报告及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会议记录系原告方的内部会议记录,本院不予确认;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质证,原告对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的意见如下:第一、根据原告一系列的记录及开会了解情况,承包是未经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的,且是承包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第二、该大田承包合同是整个诸暨市统一的格式合同,本案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三、该合同内容是违法的,土地承包主要是涉农生产,被告未经同意改变了土地性质;第三、镇农经站不能代表镇人民政府;第四、该大田承包合同与开发养殖业协议之间存在矛盾,开发养殖业协议的期限未满就续签合同,不符合逻辑;第五、根据该大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点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王家井镇政府认为其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至于该承包合同下面加盖了诸暨市王家井镇农经站印章,是因为该印章是每一份格式合同中都加盖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所反映出来的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5,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联,该批复与本案不相适应;被告王家井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没有特指本案所指的大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方是否曾向村文书交纳过款项,未向村文书核实过;被告王家井镇政府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30日,原告沿江新村所属原王家井镇张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水产养殖场签订《白塘湖坂盖山背后田块开发养殖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53.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水产养殖场经营,每亩年承包款248元,承包期限十年即自1999年11月底至2009年11月底,承包款每年13268元在当年的12月底前交清,第一次两年合交26536元,以后逐年按期交清。2000年8月,中共诸暨市王家井镇委员会、诸暨市王家镇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实施意见的文件。2000年9月7日,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对原张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上报的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作出同意批复。2000年9月16日,原王家井镇张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水产养殖场签订《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承包期间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后因双方对承包期限是否届满存有争议,被告水产养殖场自2009年12月份后的承包款未予交纳。另查明,被告水产养殖场由被告袁伟康、王家井镇政府、诸暨市珍珠研究所共同投资设立,后被告水产养殖场被吊销营业执照。王增余系原王家井镇张家店村书记、王浩国系原王家井镇张家店村主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若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经合同双方原诸暨市王家井镇张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王家井水产养殖场盖章确认,并由诸暨市王家井镇农经站作为鉴证单位盖章鉴证,原、被告对该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系有效,大田承包合同是对《白塘湖坂盖山背后田块开发养殖业协议》的补充,故根据大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承包期限已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至于被告自2009年12月份后未交承包款,原告陈述是其认为至2009年承包期限已届满,故未再主动催收承包款;被告水产养殖场、袁伟康陈述其曾向村文书交纳过款项,但其拒收;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尚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方认为合同期限已届满而未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履行,而被告方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亦愿意支付承包款的情况下,被告未交承包款的行为不属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不属于法定解除条件。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水产养殖场已吊销营业执照,是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其主体地位仍然存在,至于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应退出市场,进入清算程序,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解除事由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腾退土地之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沿江新村与被告水产养殖场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在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水产养殖场应在每年12月底前交纳承包款每年132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09年12月以来的近三年的承包款39804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珍珠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现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王家井水产珍珠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自2009年12月份起近三年的承包款人民币39804元;二、驳回原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被告诸暨市王家井水产珍珠养殖场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