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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张华民与赵廷胜、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民;赵廷胜;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华民。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赵廷胜。被告徐英。原告张华民诉被告赵廷胜、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廷胜、徐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廷胜、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民诉称,2011年6月13日、7月4日,被告相继借原告5万元、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和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廷胜、徐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赵廷胜向原告张华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止。2011年7月4日,被告赵廷胜向原告张华民借款3万元,约定2011年8月4日归还。另查明,被告赵廷胜、徐英(瑛)于X年X月X日在原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邳民诉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为徐英名下的邳州市运河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合同编号:邳房(商字)00XXXXX-X号】。2013年1月28日,邳州市运河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赵廷胜、徐英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针对被告徐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2012年8月18日被告赵廷胜、徐英与原告张华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廷胜表示无力偿还,但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徐英名下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出卖给原告张华民的价款抵偿该笔债务,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赵廷胜、徐英的合意所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8日被告赵廷胜、徐英与原告张华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并不能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可以认定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共同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虽然借据(条)由被告赵廷胜一人出具,但借款系二被告的合意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8月14日、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廷胜、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廷胜、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民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万元自2011年8月14日起、3万元自2011年8月5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赵廷胜、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焦荣建代理审判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