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光枝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枝,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高光枝,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定大,系原告高光枝丈夫,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曼,系原告高光枝之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伯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胜,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钦军,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民警。原告高光枝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义务,提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目录。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新与人民陪审员张立志、汪建国参加的合议庭,由程世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光枝及委托代理人张定大、张曼,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胜、刘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夏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1年10月23日,高光枝因邻里纠纷持刀砍损邻居曹某某家二棵樟树,并用石块砸瓦,构成故意毁损财物治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高光枝作出拘留五日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正式受理此案。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本案经内部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3、行政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对原告进行传唤。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告知了原告其违法行为应受何种处罚。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7、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高光枝笔录五份(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1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公安机关询问张祖某笔录二份(2011年10月24日,2013年7月9日)、询问曹某某笔录一份(2013年7月9日),证明高光枝与邻居发生纠纷,砍损邻居曹某某家种植樟树二棵。8、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鲁某笔录四份(2011年10月23日,2012年6月6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某志笔录七份(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6月6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某大笔录七份(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某利笔录一份(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杨某某笔录一份(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笔录一份(2013年8月14日),证明高光枝与邻居发生纠纷、砍损樟树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2013年8月27日现场照片,证明树木被砍及现状。10、鉴定结论。2013年8月27日,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涉案樟树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格。11、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2、出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出警及传唤原告经过。1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履行审批程序。14、收拘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4、《拘留所条例》。原告高光枝诉称,2013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民警将原告骗至山坡派出所,编造原告损毁财物的事实,作出拘留原告五日决定,该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证明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4、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辩称,原告高光枝与邻居曹某某因砍伐构叶树树枝发生纠纷,故意持刀将曹某某家二株樟树砍伤,用石块砸曹某某屋顶瓦片,其行为构成故意毁损财物治安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夏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光枝对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提供的证据5、6、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12、1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7、8认为询问程序不合法,被告只有一人办案,自问自记,对证据9认为是事后补拍的,对证据10鉴定结论,认为是单方委托,不具有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没有医疗机构名称和公章。本庭对上列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2、13、14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流程法律文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证据7、8,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其形式符合收集证据法律要求,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9系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依法勘查现场所拍照片,证据10系物价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所作价格鉴定,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证据4,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名称和公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查明:2011年10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受理高光枝故意毁损财物一案,并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夏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高光枝砍损邻居曹某某家樟树二棵,用石块砸曹某某家屋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故意毁损财物治安违法行为。通过依法受理案件,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及应受到何种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依法审核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光枝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2013年9月1日执行完毕。高光枝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专门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认定原告高光枝故意毁损财物,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砍树工具、砸瓦的石块及损坏瓦片等证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能提供砍树工具、石块及毁损的瓦片,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所拍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砍树、砸瓦等故意毁损财物事实成立,且原告也作了多次自认,上述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认定原告故意毁损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法律适用上,针对原告故意毁损财物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执法程序上,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查批准、作出决定等程序,自2011年10月23日受理案件进行初查,同年11月20日申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其间进行价格鉴定时间二日,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其辩称案件受理后一直进行调解工作,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办案期限超期长达一年零八个月之久,应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夏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新人民陪审员 张立志人民陪审员 汪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