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黎桂文与夏克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桂文,夏克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黎桂文,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陈贺成、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献,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原告诉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贺成、被告夏克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1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毛卓恒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G106国道盈通综合批发市场路口时,被被告夏克献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夏克献为新L×××××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夏克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21岁,居民户口,2013年11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原告是该区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禾益民医院急诊检查,后于当日转入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首次出院2周),不适随诊;2、患肢避免负重,复诊后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3、功能锻炼;4、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需壹人陪护叁个月;5、避风寒、慎饮食、调情志;6、患者血压偏高、心率快情况建议综合性医院继续诊治;7、术后约半年拆除内固定物(具体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费用约捌千元(具体以当时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3年7月2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示嘉禾益民医院发票、广州市正骨医院病程记录、伤病证明、费用明细、发票、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虽原告未能提交2013年3月18日在嘉禾益民医院治疗的病例记录,但广州市正骨医院病程记录中记载原告“因车祸伤致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由急诊于2013年3月18日收入院”,被告夏克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亦确认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在嘉禾益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票据显示已发生医疗费44134.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2134.25元。原告医嘱写明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因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出示广州市富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起即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自发生涉案事故后该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资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确有劳动能力且为居民户口,故原告工资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35.94元(30226.71元/年÷12月÷30天×110天)。六、护理费。依据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0元。原告出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父亲黎定章为该单位安全员,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3月18日因护理原告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但未能提供案外人黎定章劳动合同、工资条、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护理导致的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护理费用标准不予采信。护理标准应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出院后依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个陪护,故护理费为8250元(1050元+80元/天×90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交通费损失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元。九、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户口本已经证实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定残时其年龄为21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十一、伤残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证实,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玖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弥补肉体及精神上的痛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夏克献出示《收据》证实向原告母亲刘雪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并申请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确认亦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十四、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夏克献。十五、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陪的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为涉案新L×××××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5213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1550元;5、误工费1650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夏克献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在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夏克献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52134.25元扣减被告夏克献已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0000元,余下2213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直接赔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6099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50992.7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夏克献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黎桂文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黎桂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黎桂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73127.03元;四、驳回原告黎桂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负担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400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