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威县。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京GQL5**号轿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营村西时,与同向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冀EQ32**号小型客车发生刮蹭后两车同时向东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邢临线大戈寨街里0820路前戈一村40台区1分支05号杆时,张某甲驾驶的轿车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随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又与张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冀EQ32**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某、京GQL5**号轿车乘车人张某乙、吕某某受伤。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乙、吕某某均无责任。经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京GQL5**号轿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营村西时,与同向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冀EQ32**号小型客车发生刮蹭后两车同时向东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邢临线大戈寨街里0820路前戈一村40台区1分支05号杆时,张某甲驾驶的轿车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随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又与张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冀EQ32**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某、京GQL5**号轿车乘车人张某乙、吕某某受伤。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乙、吕某某均无责任。经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各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6日20时左右,我驾驶长安面包车(车牌号冀EQ32**)在邢临线大戈寨街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记得是我驾驶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出了威县县城,我超过一辆红色的轿车后,大约7、8分钟后我听到一声响,我通过后视镜看到是刚超的那辆红色轿车,我当时认为是那辆红色轿车在撞我车,我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到方营街里时,那辆红色轿车超过我车向右靠我,在路上一直想超我车,我又驾车向东驶去,当行至大戈寨街里时那辆红色轿车再次超过我车向右靠我时与前方一辆三轮车相撞后,我在刹车过程中我车的左前方与红色轿车的右后角相撞,之后我向后倒了倒车向东驶去。当时我车上共六个人,我和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人不知叫什么名字,我们是从高碑店市来回马尔寨家中,途中一直都是我开的车。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交通肇事撞死人了,2012年3月6日19时许,我驾驶京GQL5**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沿邢临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方营村西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冀EQ23**号小型客车发生刮蹭后继续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超车超过陈某某的车,当我超车后我发现前方顺行的一辆三轮车。当我马上要超过前方顺行的三轮车时,我后面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我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我车失去控制,我车撞倒前面的三轮车上。我当时喝了二三两白酒。(二)被害人陈述1.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6日19时30分左右,我乘坐的红色轿车在威县大戈寨街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张某甲驾驶的车。我们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走到大戈寨街里时,我突然后边一声响,张某甲驾驶的又与前方的一辆三轮车相撞,后来我就记不清,我和方营那个人受伤了。2.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6日晚上我乘坐红色轿车在威县大戈寨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我们是从徐固寨村东头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坐石国峰的车,当时开车的人我不认识,只知道比较瘦,不知叫什么名字。发生事故后我去卫生室检查住院了。3.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6日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冀EQ32**号车,车上共六个人,就我自己受伤了。当时我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地点时,我当时在车上打瞌睡,我的右手抓手柄,此时面包车与前面的一辆红色轿车相接触,我车车头与红色轿车相接触,发生事故后,陈某某没有停车,直接开肇事车向东驶去。(三)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石某某两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晚上乘坐京GQL5**红色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张某甲开的车,车是石某某的。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晚上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冀EQ32**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某某驾车向东驶去,当时就王某某受伤了。(四)书证1.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乙、吕某某均无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Q32**“长安”灰色面包车的车身右侧与京GQL5**红色“起亚”轿车的左前侧相接触,京GQL5**红色“起亚”轿车的前部与蓝色“巨力”750型三轮车后部相接触,冀EQ32**“长安”灰色面包车的左前部又与京GQL5**红色“起亚”轿车的右后部相接触,形成上述痕迹。3.张某甲驾驶证、京GQL5**车行驶证复印件。4.威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基本情况。5.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4月11日张某甲到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6.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实:张某乙于2012年3月7日至8日住院治疗。临床诊断:面部皮肤裂伤、胸外伤反应。7.临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2012年3月16日王某某诊断如下: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跷神经损伤麻痹、高血压病。8.李某某死亡证明信证实:固献乡前葛寨一村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四)鉴定意见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2年3月6日20时42分对张某甲抽血检测,检测结果:131mg/100ml.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谦审 判 员 刘振娥人民陪审员 郭新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东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