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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谢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谢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明祥(一般代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谢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祥、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原告是二婚,双方认识后不久即匆忙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又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以来,从家庭到个人都很和谐,相互之间都比较关心、谦让,从没有因为一点小事吵过嘴、骂过架,在一块生活相互疼爱。原告说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均不是事实。在感情问题上,我俩婚姻美满,虽然没有爱情结晶,但我没有丝毫的怨言。原告说我们分居了,这个说法不正确。原告说我们的感情已破裂,这种说法我不同意。原告不能生育,我也没有嫌弃过她。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谢某与被告洪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