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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39岁。辩护人陈旭旗、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旭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苏KGV0**轿车沿泰州市兴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兰东路路口南100米路段时,与范守保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苏G252**/苏GV9**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5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病历,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卫某某曾于2012年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悟,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39.56mg/100ml,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丹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