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2010年9月7日在我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没有共识,只要到一起就发生争执、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对我非常冷酷,还动手打我。第一次起诉后,2013年4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已满六个月,我们仍然没有和好。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2008年11月10日婚生男孩薛某乙,一直随我生活。鉴于被告好逸恶劳,天天酗酒闹事,无能力抚养子女,请求判决儿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薛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我抚养孩子,我不用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9月7日补办了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0日生男孩薛某乙。孩子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6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知下落。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4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日,被告薛某甲向原告的银行卡中打了15000元。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却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王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两次均未能充分把握和好机会与原告破镜重圆,重归于好,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薛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其尚且年幼,因此随原告一起生活较妥。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告应当每月承担150元,至孩子18周岁应承担共计21750元。原告主张把打给其银行卡中的15000元折抵成2013年4月至孩子18周岁前的子女抚养费,折抵后剩余子女抚养费不再向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要求返还这15000元和离婚补偿8万元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薛某乙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薛某甲不再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春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