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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毛成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成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成道,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3月15日被释放;2013年9月22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成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成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成道,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400M处,与被害人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致陶当场死亡。毛成道即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毛成道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成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并赔偿了被害方民事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成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等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成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行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被告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毛成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被告人毛成道原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