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易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易利旭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博。被告人易利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博、易利旭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博、易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博、易利旭预谋抢夺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大成市场二期的一人行通道内,陈博寻找目标,易利旭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在脖子的黄金项链一条,后由陈博将项链销赃。被告人易利旭于2013年5月23日被民警抓获,于当日带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博。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17.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博、易利旭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陈博系累犯,被告人易利旭有立功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利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易利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博、易利旭预谋抢夺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大成市场二期的一人行通道内,陈博寻找目标,易利旭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欲抢走其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并抢得一段,后由陈博将赃物销赃。被告人易利旭于2013年5月23日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带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博。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17.8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2010)成华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陈博、易利旭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博、易利旭的供述及辩解,黄金项链购买凭证及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截图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博、易利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博、易利旭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陈博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博、易利旭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利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博、易利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利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物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