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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向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青阳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无力偿还。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被告张某乙为还农行的贷款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的借据。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0.015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其偿还了50000元贷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张某乙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乙因偿还银行贷款,于2013年8月28日借原告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0.015元;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已替被告张某乙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4938.67元。其中4938.67元在之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原告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的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0.015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8月29日,原告从其账户中支取54938.67元,替被告张某乙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前,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给付4938.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已书面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归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乙需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本案被告赵某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署名,但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元,共计507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某乙、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光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孙会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