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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一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康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体伟,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团,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云鹏,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体伟、何团,被上诉人康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云鹏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93.2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0442.62元、护理费172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元、鉴定费980元,共计86769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席桂存驾驶豫P613**号面包车在巩义市康店镇叶岭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席桂存驾车逃逸,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因席桂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席桂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鼻部皮肤缺损;2、鼻骨骨折;3、额部皮肤挫裂伤;4、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1649.07元,门诊花费2544.22元,以上共计14193.29元,原告请求14193.22元,按原告请求数额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8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22438元/年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为1721.16元;原告请求1721元,按原告请求数额。原告伤情经该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生育一男孩康国瑞,2008年5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13732.96×14÷2×10%),原告请求9613元,按原告请求数额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50498.24(40885.24+961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10697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席桂存的过错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84709.46元。另查明,席桂存驾驶豫P613**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苏小龙。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席桂存驾驶的豫P613**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撤回对席桂存、苏小龙的起诉,该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P613**号面包车的保险人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超过10000元,按10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68416.24元(1721+10697+500+40885.24+5000+9613),该部分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应按该数额赔偿。两项相加应由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8416.24元。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经该院委托,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者错误,该院不予准许。因席桂存没有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享有对席桂存的追偿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云鹏七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康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九百八十四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三百零四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完整,该鉴定结论中缺少关于面部瘢痕达到10㎝的测量照片,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在面部,不影响其抚养能力,故一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被上诉人面部瘢痕对其从事职业并无影响,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合适,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计算60日,建议支付3360元即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原判第一项,减去多判的赔偿数额16950元,并重新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康云鹏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鉴定时鉴定机关对被上诉人面部瘢痕进行了测量及拍照,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依法应当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情已影响到被上诉人正常工作,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已低于被上诉人实际误工减少的费用,现在上诉人要求按照公安部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仅以鉴定报告中没有对被上诉人康云鹏面部瘢痕进行测量拍照的照片为由,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不完整,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康云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得到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的赔偿,所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被上诉人康云鹏所受伤情主要在面部为由主张不赔偿被抚养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称被上诉人康云鹏误工时间应为60日,没有依据,而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计算被上诉人康云鹏的误工费用,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亚玲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