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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素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大红、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9月1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对原告除漠不关心外,还与原告斤斤计较。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理不睬,更不愿意出钱给原告治病,令原告非常伤心。2011年始,被告几乎长期不回家,甚至与某女在外租房同居。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干脆再也不回家,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相见视若陌路。此外,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原告稍有劝阻即遭致辱骂。因此,原告身心疲惫,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350幢2单元806室的房产一套要求一并予以分割。现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350幢2单元806室的房屋一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女儿改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时间没有异议,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诉称的南京房屋系被告妹妹陈春洁所有,首付、按揭款均是陈春洁负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公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公安提供了交易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以证明其妹陈春洁支付南京房屋的首付款及以后的按揭贷款。质证后,原告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但钱是原、被告委托陈春洁交给银行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女儿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有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现因双方时常分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向其女儿征求相关意见时,其女儿愿意与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成长,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本地的生活水平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女儿陈佩佩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负担150元(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