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田培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培龙。辩护人雷琪,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培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盛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培龙及其辩护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田培龙与唐彬华、黎艳军(均另处)经预谋后,由田培龙驾驶一辆无牌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驷马桥水果市场外时,唐彬华下车用“喷雾剂”喷被害人林刚面部,同时唐彬华、黎艳军二人乘机劫走林刚身上装有50000余元现金的挎包。尔后,唐彬华、黎艳军乘田培龙驾驶的轿车逃逸。事后,田培龙、唐彬华、黎艳军将所获赃款均分。2012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田培龙与黎艳军经预谋,由黎艳军使用田培龙事前私下配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唐彬停放于成都市武侯区三九汽配城内的一辆川A2V8**红色雪佛兰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3636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培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林刚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培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被害人唐彬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培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培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两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较轻,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取得被盗车主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培龙与唐彬华、黎艳军(均另处)经预谋后,由田培龙驾车行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驷马桥水果市场外时,唐彬华下车用“喷雾剂”喷被害人林刚面部,唐彬华、黎艳军二人趁机劫走林刚随身携带的装有54000元现金的挎包,随后乘坐田培龙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田培龙等人将所获赃款耗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7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林刚报案称,其于当日5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11号附近被抢,损失现金6万余元。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并于2013年3月4日上网追逃被告人田培龙。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田培龙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6日挡获同案犯唐彬华时,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一瓶喷雾剂。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林刚被抢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驷马桥水果市场外。5、被害人林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7日5时许,林刚独自沿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走,准备到附近的水果市场进货。离水果市场大门约100米时,林刚感觉有人拍其肩膀并问“请问冻库怎么走”,林刚一回头就听见喷气的声音,接着感觉到一股刺激性气雾喷洒在其脸部,致林刚的眼睛看不见事物。林刚感觉有人抢其背部的挎包,便倒地护住挎包,睁眼看见有二人正在抢包。对方抢不了包,就连包带人往马路上拖,在两三米外的马路上停有一辆黑色轿车,车上还有一个人。林刚被拖到车旁,对方二人上了车,林刚只好松手,对方便驾车逃离现场。被抢的包是一个棕色的男士挎包,内装有68000元现金和一块手机电池。6、同案人唐彬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2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唐彬华接到“黎明”(后经辨认系同案人黎艳军)的电话,说一起去“干一票”,唐彬华表示同意。黎艳军还打电话喊田培龙出来。当日凌晨5时许,唐彬华等三人驾驶一辆“伊兰特”轿车转到成都市青龙场立交桥下,发现有一名带包男子在走路。唐彬华便与黎艳军下车尾随该男子,该男子朝水果市场方向走,唐彬华与黎艳军紧跟上去。唐彬华问该男子冻库怎么走,并顺手拿起随身携带的喷雾剂朝该男子脸部喷了一下,该男子捂着脸喊抢钱了,黎艳军冲上去抢该男子的包,双方挣扎一会儿后,该男子倒地,唐彬华见状上前帮忙拉包。同时,田培龙也把车开过来,唐彬华与黎艳军抢了包就赶忙上车逃离现场。唐彬华等三人开车回到黎艳军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的暂住地,打开包一看,里面大约有五六万元现金。唐彬华、黎艳军、田培龙将该钱平分耗用,每人约有18000元。唐彬华指认了作案地点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驷马桥水果市场附近。7、同案人黎艳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黎艳军供述的内容与同案人唐彬华供述的内容一致,并供称劫得现金54000元,三人均分。黎艳军辨认出被告人田培龙,指认了作案地点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驷马桥水果市场附近。8、被告人田培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2年6月的一天凌晨,唐彬华打电话喊田培龙出去耍,之后还与黎艳军开车来接田培龙。随后,田培龙等三人路过成都市驷马桥水果市场附近,看见有几个背包的人,便预谋去抢包。唐彬华与黎艳军下车抢了一个男式咖啡色挎包,田培龙开车接应。田培龙等唐彬华、黎艳军上车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田培龙等人回到黎艳军的暂住地,发现挎包内装有现金5万余元。被告人田培龙辨认出同案人黎艳军、唐彬华,指认了作案地点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驷马桥水果市场附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二、2012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田培龙与黎艳军经预谋后,由田培龙利用与被害人唐彬同行的机会,将唐彬驾驶的川A2V8**红色“雪佛兰”轿车的中控锁打开,后由黎艳军使用二人于事前配好的车钥匙,将唐彬停放于成都市武侯区三九汽配城内的该车(经鉴定价值43636元)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唐彬报案称,其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三九汽配城的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被盗。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价格鉴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系赵明芳,该车经鉴定价值43636元。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6日扣押一辆川A2V8**红色“雪佛兰”轿车,已于当日发还失主唐彬。4、被害人唐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9日下午,其与田培龙以及另外两个朋友驾驶一辆川A2V8**“雪佛兰”轿车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三九汽配城买汽车反光镜。唐彬把车停好后,在汽配城逛了半个小时,至当日14时许,唐彬出汽配城就发现车不见了。唐彬辨认出被告人田培龙。5、同案人黎艳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田培龙驾驶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接到黎艳军后,将车开至成都市青龙场立交桥下的汽配部,配了一把车钥匙给黎艳军。几天后,田培龙给黎艳军打电话称,要和车主一起去红牌楼的汽配城买配件。黎艳军便在汽配城外的停车场找了一下,发现该车后,黎艳军趁田培龙与车主等三人进汽配城之机,用配好的钥匙把车开回黎艳军的暂住地。黎艳军指认了盗车现场及涉案车辆。6、被告人田培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2年7月的一天,田培龙趁借用“赵姐”(即赵明芳)的红色“雪佛兰”轿车之机,与黎艳军到成都市青龙场昭觉横路偷配了一把车钥匙。之后的某一天,“赵姐”之子唐彬喊田培龙一起去买汽车反光镜,黎艳军趁机跟在该车后面。唐彬将车停在“三九汽配城”外,未离开多远,田培龙称东西忘在车上了,遂从唐彬处取得钥匙返回车上,将汽车中控锁打开后,用钥匙锁上。随后,黎艳军便用之前配好的钥匙把车开走。田培龙辨认出同案人黎艳军,辨认出被害人唐彬,指认了盗车现场及涉案车辆。7、谅解书。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赵明芳对被告人田培龙盗窃车辆一事予以谅解,请求对田培龙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培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田培龙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应当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处罚。在盗窃案件中,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劫所得赃款系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其返还给被害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田培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田培龙与唐彬华、黎艳军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被害人林刚被劫现金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