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非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与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非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成韫,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栋,男,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开始,占用平阴县集体土地974.30平方米(合1.46亩)和国有建设用地24285.30平方米(合36.43亩)建车间和道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责令你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525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974.30平方米集体农用地(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1434.60元,对非法占用的24285.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85706.00元,共计人民币507140.6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将非法占用的2525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也未缴纳罚款507140.60元。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国土催告字(2013)33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没收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2525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交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三、限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3日内缴纳罚款507140.60元及加处罚款507140.60元。四、如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张春雷助理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