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帆与张永清、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帆,张永清,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17号原告吕帆,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热力总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永清,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热力总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云波,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民族不详,包头市三森建材办公室主任,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吕帆诉被告张永清、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清、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帆诉称,被告张永清于2012年7月10日、7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两张,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清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云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清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7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吕帆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永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借条原文分别为:“今借到吕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张永清,2012、7、10”、“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张永清,2012、7、31”。另查明,被告张永清与被告云波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于2011年5月24日补领结婚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本院调取被告张永清、云波婚姻补领登记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理应共同承担个人所借的共同债务。原告已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清、云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清、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吕帆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永清、云波支付原告吕帆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永清、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吕帆。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130元,退还原告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