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秀眉与陈恩平、舒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眉,陈恩平,舒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74号原告陈秀眉。被告陈恩平。被告舒瑞金。原告陈秀眉为与被告陈恩平、舒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平、舒瑞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月,被告陈恩平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因被告陈恩平有120000元存在原告处,因此原告向被告交付920000元,被告陈恩平向原告出具80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丈夫尚欠被告500000元,因此被告陈恩平对借条进行了修改并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秀眉补充陈述称:因我之前欠被告120000元,所以借款当日我向被告陈恩平交付借款920000元。后来我向被告陈恩平催讨借款时,被告陈恩平说我丈夫还欠她500000元,因此,被告陈恩平重新出具借条给我。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给我。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秀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及中国银行本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陈秀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秀眉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恩平、舒瑞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陈恩平向原告陈秀眉借款800000元,由被告陈恩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恩平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陈恩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陈恩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陈秀眉持有被告陈恩平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陈秀眉系合法债权人且被告陈恩平与原告陈秀眉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秀眉据此主张被告陈恩平返还借款30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秀眉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恩平返还,被告陈恩平在原告陈秀眉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陈秀眉诉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损失,应予以支持。借条虽系被告陈恩平出具,但本案债务均发生于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舒瑞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恩平、舒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秀眉借款3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邵金荣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