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7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夏杰云与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杰云,杨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7159号原告夏杰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彬,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杰云诉被告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杰云,被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曾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杰云诉称,原告在经营饲料生意期间,被告因饲养鸭于2013年2月起至7月27日止在我处购买了229920元的鸭饲料,除被告已付部分饲料款外,尚欠原告饲料款7325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43000元的欠条,其余欠款,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经多次向其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7325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加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5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彬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为买卖关系,两者之间的账没有最终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经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鸭饲料未付清饲料款。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之前所欠原告饲料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3000元,此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到夏杰云饲料款(43000)元,大写肆万叁千元正。欠款人杨彬”。之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鸭饲料价值合计186924元,加上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229924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付饲料款15000元,同年9月8日向原告付饲料款11300元,同年11月1日向原告付饲料款26750元,共计付饲料款53050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76874元。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饲料的同时,原告也在被告处购买鸭子和鹅,其中,原告于2013年6月至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鸭子和鹅价值合计101072元未付款。两笔款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5802元。原、被告在审理中均同意抵扣且对抵扣后被告所欠饲料款75802元无异议,后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在该款中对原告在2013年4月至同年5月12日前在被告处所购买的鸭子和鹅的款项予以抵扣,原告以2013年5月12日以前的所有款项双方已经结算为由,拒绝抵扣,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杨彬向原告夏杰云所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及时付清饲料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5802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对原告在被告处所购鸭和鹅的款项在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中进行抵扣的意见,因原告对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之后的款项进行抵扣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在2013年5月12日前是否在被告处有欠款,因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欠款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彬所欠原告夏杰云饲料款75802元,限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夏杰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杨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夏杰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