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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刘寿兴与林���生、叶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兴,林成生,叶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刘寿兴,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成生,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叶云珠,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寿兴诉被告林成生、叶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生、叶云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兴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经���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0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猪饲料款5410元,因暂时无法支付,被告承诺2008年6月中旬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承诺2013年2月14日归还,但此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410元,利息4000元。被告林成生、叶云珠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猪饲料款5410元,约定2008年6月中旬还清及逾期还款利息按1.5%的利率计算的事实。被告林成生、叶云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0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54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6月中旬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猪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货款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支付约定的利息,是对违约损失的计算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支付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自愿放弃超过部分,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生、叶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寿兴支付猪饲料款5410元及其利息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成生、叶云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军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