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候尚玺与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尚玺,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候尚玺,男,1970年1月15日生。被告冯亮,男,1979年7月6日生。原告候尚玺诉被告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尚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亮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冯亮借我130000元用于买轿车,约定2007年11月30日前还,如到期不还则承担2分的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冯亮向候尚玺借款130000元,约定2007年11月30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亮向原告候尚玺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冯亮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冯亮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候尚玺给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候尚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冯亮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汪 鑫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