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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金兴、杜洁等与王文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兴,杜洁,父,王文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杜金兴。原告杜洁。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庆。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金兴、杜洁与被告王文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文庆私自将原告杜洁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轿车开走,车内有物品若干。该车系杜金兴向杜洁租用,租赁费每天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金兴损失共计10050元及车内相关物品(包括备胎一个,灭火器一个,方向机定向安全套一个,警示器一个,修车工具一套,景阳冈酒四箱,增值税发票一宗,个人还款凭证,现金50000元,车载DVD25盘,户口本,合同书一份,车用充电器一个,车辆登记证,车辆保险单,文博园小区进门卡一张),返还原告杜洁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庆辩称,该轿车系原告杜金兴主动交付其钥匙开走,车内没有原告所陈述相关物品,且该轿车已依法被临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文庆将涉案轿车开走,同日12时许,原告杜金兴向临朐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案,称其轿车被被告王文庆开走。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杜金兴。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杜金兴提供其与前妻XX叶离婚公证书二份,证明2012年2月1日二人离婚时协议将该轿车确认归杜洁所有。2、原告杜洁提供杜金兴出具的购车投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20日杜洁投资65000元用于购买该轿车,因杜洁当时年龄小不能登记为车主,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杜金兴,实际所有人为杜洁。3、原告杜金兴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自2012年2月10日起杜金兴向杜洁租用该轿车,租赁费每日150元。4、原告杜金兴提供杜洁出具的证言二份,证明该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杜洁,故杜金兴与前妻离婚时未在离婚协议书中提及。5、原告杜金兴提供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因家庭急用现金取款50000元,该款放于轿车内被被告王文庆拿走。被告王文庆对原告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财产处理部分侵犯第三人权益,故该部分协议无效。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无证明力。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文庆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杜金兴向案外人付光武借款40000元,并以该轿车作为抵押,杜金兴在未返还借款前将该轿车赠与杜洁的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另查明,鲁V×××××轿车于2008年4月20日购买,当时原告杜洁20岁。原告杜金兴与其前妻XX叶在临朐县公证处公正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将该轿车确认归杜洁所有,原告杜金兴在庭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中“鲁6S1**归杜洁所有”字样系公正处公证后原告自行添加。2013年1月7日鲁V×××××轿车在(2013)临执字第51号执行案件中已被临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至今。上述事实有临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二份、临朐县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原告杜金兴提供的取款回单表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曾在银行提取现金50000元,但被告王文庆将车开走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中间间隔近十个月,原告杜金兴称被告将车开走时该笔现金尚在车内,与原告杜金兴在庭审中陈述的因家庭急用现金取款50000元相矛盾,原告杜金兴要求被告王文庆返还现金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金兴要求被告返还备胎一个,灭火器一个,方向机定向安全套一个,警示器一个,修车工具一套,景阳冈酒四箱,增值税发票一宗,个人还款凭证,车载DVD25盘,户口本,合同书一份,车用充电器一个,车辆登记证,车辆保险单,文博园小区进门卡一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返还问题,因该轿车已被临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被告王文庆已不再占用控制该车辆,已无返还该车辆的可能性,故原告杜洁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该车辆的事宜可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杜金兴主张损失1005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金兴、杜洁对被告王文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相益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