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大名县万���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董学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董学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健峰。被告董学民,农民。原告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北村委会)与被告董学民农村���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北村委会诉称,2004年原告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号召,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原万北三队所有的土地建成万金路商贸一条街。被告董学民承包了位于万金路东段路南,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8.5米。承包合同规定,每年每米108元的承包费。原、被告自2004年签署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就履行了一年的承包费,至今一直未再交承包费,欠承包费115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成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合同关系明确,并有被告签字同意,占用��地不交承包费,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承包土地不尽交费义务,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承包合同;2、补交2005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115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学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6日万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原万北三队路南果园路边地(南北长均为28.5米)分段发包给董可勤、董学民、董可见等十二户村民使用,用来发展建设万金路商贸街路南的门市房,参加代表会人员27人,包括董学民在内的19名代表在该次村民代表大会的承包地清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该承包地清单记载了各户所承包的东西长度,每户每年按东西长度每米108元交纳租金,其中董学民承包地块东西长13.33米,按每米108元计算年租金为1439.64元。承包土地后,除被告董学民外的十一户按各自所建门市房每���5000元的标准先后向原告交纳了一次性租金。被告董学民在向原告交纳了2004年一年的承包费后,未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被告补交2005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115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万北三队路南果园路边地承包地清单》复印件、董学忠出具的证明材料、董建兵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万北三队路南果园路边地承包地清单先后交款名单、董可勤等人交款收据复印件12份、本院对董学忠、董建兵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承包合同的成立为标志。被告董学民承包了原告万北村委会土地,万北村委会也已同意,被告也自2004年起开始对该土地实际占有和使用,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4年起有效成立,原告也随之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故此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董学民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每米每年承包费108元支付年承包费1439.64元(13.33米10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至2012年共计8年的承包费11517元(1439.64元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自2005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11517元;二、驳回原告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慧敏审判员 黄 旭审判员 赵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