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欧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欧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4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第19层、第20层、首层东南角商铺、地下负三层部分。负责人:黄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微娜,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XX,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欧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微娜、余君梅、被告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编号00L010001323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产���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在每一个还款日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L010001323《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和顺一街13号1503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且双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95134.28元及暂计��2013年3月26日利息35883.98元,罚息1325.23元,贷款本息暂合计1832343.49元,利息、罚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91617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和顺一街13号1503房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XX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0L010001323《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用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商业贷款;贷款人将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1���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使用的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20%,利率最终确定应以贷款人的放款通知书为准。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8.16%;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前述利率相应调整,自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或交易文件规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任何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立即通知借款人并采取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立即行使本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项下贷款人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L010001323《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欧XX作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作为贷款人签订的00L01001323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人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贷款债券的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本金为2000000元,期限为10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手续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评估价/协议价2993252元;抵押权人一旦认为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发出处置抵押物的通知,抵押人在接到抵押权人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将抵押物交由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权人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上述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中注明:抵押物名称地址在白云区和顺南一街13号1503房,所有权人为欧XX,建筑面积163.12平方米,评估/购买价值为2993252元,抵押房产类型为住房等,抵押房产于2011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00000元,并发出《入账通知书》,告知贷款起息日为2011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7.86%。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在《贷款资料签收及贷款资金入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贷款资料,并确认已收到原告发放的编号为00L010001323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20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律师代理该案相���事宜等,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律师费91617元。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仍至今未还,因此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已还贷款本金为204865.7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拖欠本息,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1795134.28元,尚欠利息35883.98元、罚息1325.23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或交易文件规定的本金、利���、罚息和其他任何费用,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可立即通知借款人并采取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是赋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情形下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未付的本金、罚息、违约金、费用等款项的权利。被告亦对此亦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795134.28元、利息35883.98元、罚息1325.23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自2013年3月27日按年利率7.8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罚息随国家规定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原告本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罚息,本院予以照准,确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和顺南一街13号1503的房屋已经有关管理机关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从处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已实际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1617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795134.28元及利息(该利息截至2013年3月26日止为35883.98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息合计183101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6%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罚息1325.23元(计至2013年3月26日)。三、被告欧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91617元。四、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和顺南一街13号1503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欧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周浩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