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3时许,在郸城县幸福路南段百胜名店门前,被告人周x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卫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周x伙同他人用拳脚、匕首将被害人陈卫杰扎伤。经鉴定陈卫杰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卫杰的陈述,证人段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