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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陈思维与徐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思维;徐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098号原告陈思维。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徐莉。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原告陈思维诉被告徐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维及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徐莉及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维诉称,2011年4月3日13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三汊河路运师附小路段,被告徐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运河镇三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伤后先到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脚伤,第二天腰疼痛加重,又到邳州市铁二处医院治疗,以上两次均为徐莉付款。以后腰继续疼痛,原告给徐莉多次打电话,但再也见不到被告,治疗费也再没有支付。后原告到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做CT,医生诊断腰被车撞骨裂,费用约8-10万元。因资金没有解决,原告手术至今未做,无法进行体力劳动。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73.8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98873.8元。被告徐莉辩称,1、原告称被告驾驶三轮车行驶中将其撞伤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被告在运师附小门口准备接送小孩放学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等候,不知什么原因车辆向前滑行而致原告受伤。2、原告诉称撞伤其腰部至腰椎滑伤不属实。当时只撞到原告脚部,并没有撞到其腰部。原告伤后被告陪同其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及铁道二处医院检查,均无骨折现象,其腰部伤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徐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运河镇三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师附小路段处,车辆停放时溜车与站在路北的原告陈思维相撞,致陈思维受伤。原告伤后先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对右脚进行拍片检查,未见骨折现象,原告遂购买消炎药品治疗。次日因原告感觉腰部疼痛,又到邳州市铁二处医院检查,其门诊病历显示“盆骨处软组织挫伤”,经拍片后诊断为“骨盆所见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原告又购买消炎药治疗。以上两次检查费及医药费均由徐莉支付。之后原告仍感觉腰部疼痛,先后至郯城港上颜湖骨科、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市胡正新诊所、枣庄市峄城区骨髓炎、骨质增生专科医院等处进行检查治疗,但未能治愈腰部伤情。期间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徐莉,要求给予治疗。被告则认为其车撞的是原告的脚,而不是腰部,故拒绝支付医疗费。2011年12月17日原告陈思维到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报警称,2011年4月3日其在邳州市运河镇三汊河路步行等车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邳州市交巡警大队遂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其CT会诊诊断报告书显示“腰4、5两侧椎弓崩裂继发腰5轻度前滑脱”。2012年3月8日邳州市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文证及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车辆停放时溜车,将原告陈思维撞伤,这一事实有邳州市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思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思维的腰伤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陈思维在伤后没有立即住院治疗,但根据邳州市铁二处医院的门诊病历及CR检查报告,原告在受伤次日即感觉腰部不适,其盆骨部位也有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存在,再结合原告在随后连续一段时期的医院检查报告和病历,可以认定原告腰部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发票及医疗文证确认为1853.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8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进行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进行住院治疗,但其因腰部伤情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治疗的次数,酌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按每天81元计算为2430元。以上合计4283.3元,应由被告徐莉负担。被告徐莉虽然否认原告腰部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思维医疗费1853.3元、误工费2430元,合计4283.3元。二、驳回原告陈思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思维负担150元,被告徐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