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英、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小型轿车在十堰城区由北京路经柳林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柳林路“柳林宾馆”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鉴定检测,周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周云飞等人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