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冯志刚与郭子旺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刚,郭子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冯志刚,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子旺,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志刚与被告郭子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刚诉称:2009年公历3月份左右,原告委托郭子旺运输棉纱3吨到河北高阳棉纱市场,货款87300元由被告捎回。待棉纱运到目的地、货款捎回后,被告称货款已被其挪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0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子旺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冯志刚委托被告郭子旺将3吨棉纱运送到河北省高阳棉纱市场,并由被告将87300元货款捎回。该批货款捎回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称货款已被其挪作他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志刚现金捌万柒仟叁佰元正﹤87300元﹥另加利息贰万元正郭子旺2011年5月28日”。出具上述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子旺仍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子旺将原告委托其捎回的棉纱款87300元挪作他用,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欠款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与法相悖,原告要求其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所载明的利息两万元,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子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志刚欠款及利息107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