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诉王长贤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王长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407号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郭士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友,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贤,男,193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诉被告王长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钢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洪友、成建华,被告王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原下属单位长钢西安里铁矿在长治市府后东街修建x号住宅楼一幢,被告王长贤被分配到x单元x层x户居住。1992年,原告又在该楼北侧临街位置修建了临时储藏室供各住户使用,并将x号储藏室分配给被告临时使用。现因路网工程改造,被告所使用的临街x号储藏室占用了路面,需要对该临时建筑予以拆除,但被告拒绝腾出所占用的x号储藏室并归还原告,并已直接影响了市政工程的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腾空所占用的x号储藏室并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贤辩称:原告进行拆迁已三年了,我家有六口人居住,现在没有安置好居住的房屋,被告所占用的x号储藏室里的物品无处存放,虽然房子是原告修建的,但我们交纳过房款抵押金。被告希望长钢法定代表人将我安置好后,再腾房。腊月天了,原告将x号楼的大门拆除,门卫赶走,给住户安全带来了隐患,希望原告恢复门卫,消除安全隐患。并为被告安置2套120平方米的装潢好的别墅,支付安家费、搬迁费后,被告就腾房,否则坚决不腾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储藏室建设在该土地上,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属于原告自建的临时建筑。2、中共长钢西安里铁矿委员会党发(92)第18号矿发(92)第17号文件及长钢西安里铁矿长治住宅楼抵押住房分配方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储藏室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经质证,被告王长贤认为储藏室是其超额完成任务后分得的福利,储藏室和住房是一体的,应当一并安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山西长钢西安里铁矿原系山西省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山西省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重组后更名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1987年,原告原下属单位长钢西安里铁矿在长治市府后东街修建x号住宅楼一幢,被告王长贤被分配到x单元x层x户居住。1992年,原告又在该楼北侧临街位置修建了临时储藏室,并将x号储藏室分配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储藏室系原告出资修建。1999年9月9日,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为山西长钢西安里铁矿长治办事处颁发了该住宅楼及储藏室的地号为1010x5311x号土地使用证。现因城区路网工程改造,被告拒绝腾出x号储藏室并交付原告,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地号为1010x5311号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均认可所争议的x号储藏室系原告出资修建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系该储藏室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该储藏室并腾空后交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交纳过房款抵押金,应当与住宅房一并安置,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长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出位于长治市府后东街xxx号地号为1010x5311号地上的x号储藏室并返还给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长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