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9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肖玉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骑着一台男式摩托车在武冈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武冈市公路局门前路段时,看到被害人顾某手提一个黑白格子相间的女式提包在路上行走,戴某某立即骑摩托车接近顾某,趁其不备,一把将顾某的手提包抢起,然后加大油门往武冈市迎春亭新联心超市方向逃跑。顾某被抢的包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台、现金500余元、身份证等财物。经物价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11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夺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骑着一台男式摩托车在武冈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武冈市铜宝路公路局门前路段时,见顾某手提一个黑白格子相间的女式提包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便驾车靠近顾某,趁其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然后加大油门往武冈市迎春亭方向逃逸。顾某被抢的包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台、现金500余元、身份证等财物。经物价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1150元。到案后,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顾某的手机和现金。2006年9月27日,戴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甲、戴甲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武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领条、扣押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到案后,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戴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