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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福兵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73号罪犯王福兵,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渝北区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金牛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于2008年12月17日送入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改造。改造期间因监狱调整,于2011年5月11日被转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现余刑5年26天。服刑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32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6.5分。另查明,罪犯王福兵被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