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泉庄镇。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工牌铲车从沂水县泉庄镇泉西路刘铸军石英沙厂门前左转弯驶入泉西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沂水县泉庄乡康家泉庄村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吕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某应到沂水县泉庄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