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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同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7月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16时21分,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走廊伺机盗窃时,趁走廊内52号病床上的病人陈某某睡觉、其女儿熊某某打开水之机,将熊某某放在床头的女式灰白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2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被盗提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到大鲸港镇永乐居委会渔民新村垃圾站内,被盗赃款已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屏,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