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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其明与邓康伟、鲁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刘其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邓康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鲁柯金,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刘其明与被告邓康伟、鲁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康伟、鲁柯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明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邓康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2.5%,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罚息计算,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鲁柯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拖延拒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邓康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息10500元,被告鲁柯金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其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被告邓康伟、鲁柯金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鲁柯金是朋友关系,经鲁柯金介绍,2010年11月17日,被告邓康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2.5%,被告鲁柯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邓康伟归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16日,以后未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邓康伟提供资金,邓康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邓康伟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柯金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给付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息10500元,经核算数额相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康伟欠原告刘其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合计人民币4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柯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由被告邓康伟、鲁柯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水胜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