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去到本区南村镇格田大街五巷1号402房,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入内盗去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房内的数码相机1台、手表1块、银项链1条、戒指2枚、纪念章1个、鞋子3双(价值人民币1928.4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多元、电脑主机1台、硬盘1个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郑某、张某又以上述方法进入302房,盗去被害人陈某某的芙蓉王香烟8包。盗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电脑主机、硬盘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同月28日,被告人郑某、张某携带套筒、七角匙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南沙区虎门渡口被抓获。另查明,依法缴获的部分脏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在法庭上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郑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张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张某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弯扳一个、钥匙八条、胶片一块,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四、追缴被告人郑某、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