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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方山海与翁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山海,翁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方山海。被告:翁海松。原告方山海为与被告翁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山海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分。被告又先后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70000元,借款均为一年,月利率为1分2厘。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在第二、三次借款时被告为加强其还款能力在借条上加盖了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海兵模具塑料厂(普通合伙)公章,即由宁波市鄞州海兵模具塑料厂(普通合伙)承担共同还款。后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翁海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方山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翁海松分别于2011年9月6日、11月21日、12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宁波市鄞州海兵模具塑料厂(普通合伙)于2006年11月29日合伙投资设立,于2012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在第二次、第三次借款中,宁波市鄞州海兵模具塑料厂(普通合伙)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中加盖了公章,但鉴于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原告也未要求该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宁波市鄞州海兵模具塑料厂(普通合伙)为共同被告。故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翁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山海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翁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