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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乘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立久与被告史让、马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立久,史让,马果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0号原告成立久,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史让,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马果平,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成立久与被告史让、马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立久、被告史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立久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让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让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让乘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小区X-XX-X-XXX室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且该案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于2012年5月29日该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可是被告至今占有原告的房屋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小区X-XX-X-XXX室房屋,并给付6000元使用费(按照租房半年的租金标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让辩称:不同意搬出房屋,因为房屋是我的,第一次判决书判错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是不可以执行的,所以我申请撤销第一次判决,由此造成损失(成立久私自改动房屋产权人姓名),请法院纠正原告错误,把房产证变更到被告名下,假如没有第一次判决,本次开庭就没有意义了。被告马果平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成立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房屋产权过户我名下,我和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日期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房租半年是6000元。被告史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史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私自变动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一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月13日让胡路区法院作出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手续,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被告史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应该撤销。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史让、马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让胡路区银浪小区X-XX-X-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抵债,出售价款为150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5月4日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让乘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该房屋已于2012年5月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后,二被告不搬出房屋,并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1000元/月,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不同意搬出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小区X-XX-X-XXX室房屋,并给付6000元使用费(按照租房半年的租金标准),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小区X-XX-X-XXX室房屋现已登记在原告成立久名下,原告成立久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小区X-XX-X-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参照该合同中租金条款(1000元/月),本院保护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6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让、马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成立久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小区X-XX-X-XXX室房屋中搬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立久6000元房屋使用费(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及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