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江执异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刘曾福、吴俊、孙宽华等,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异字第0024号异议人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揽桥村。法定代表人韩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杰。申请执行人刘曾福、吴俊、孙宽华等37人。委托代理人孙宽华,男,1970年11月30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九丰村徐吴*组**号。被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节制闸村**组。投资人盛建良,厂长。刘曾福、吴俊、孙宽华等37申请执行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宽华、被执行人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异议称,(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2013)吴江诉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内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请求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存放于被执行人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内14台“合成”牌电脑横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宽华答辩称机器位于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内依据动产占有公示,谁占有应推定物权归谁,应当认定物权归属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异议人要拿走这些东西必须支付对价。本院在听证中查明,异议人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业主盛建良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销售HC2-60S电脑针织横机5台,约定单价120000元每台,合计600000元,首付款180000元,定金2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款项付清前所有权归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已经支付200000万元,余款未支付。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业主盛建良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销售HC2-52S电脑针织横机8台,约定单价69000元每台,合计552000元,首付款140000元,定金2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款项付清前所有权归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已经支付160000万元,余款未支付。另有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电脑横机单系统样机1台于2013年3月29日存放于被执行人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内。2013年10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支付刘曾福、吴俊、孙宽华等37人工资545795元,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曾福、吴俊、孙宽华等37人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吴江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清点评估,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购销合同、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内14台“合成”牌电脑横机的权属。对于争议焦点异议人认为该14台“合成”牌电脑横机虽处于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控制之下,但是该买卖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没有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所有权仍归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宽华认为应当依据占有推定所有权归被执行人所有。本院认为,动产的权属认定应当依据占有为原则,排除占有为例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占有对定处于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控制之下14台“合成”牌电脑横机进行保全、查封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该机器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被执行人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所有权应归异议人所有,足以排除占有推定。故异议人所有权保留要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必须提供自己对异议物享有权利的证据,异议人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因此案外人以此要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存放于吴江市庙港镇伊人羊毛衫针织厂内14台“合成”牌电脑横机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 豪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宇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