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田龙与闫卫国、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闫卫国,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田龙。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闫卫国。被告孙杰。原告田龙与被告闫卫国、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菲、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其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被告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闫卫国为原告田龙出具制式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闫卫国贷款人田龙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土地周转资金,借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孙杰。对此,原告称,其与闫卫国是通过孙杰认识的,其在青建橄榄树干房地产销售,孙杰干物业,俩人是同事。2013年1月10日,闫卫国通过孙杰向其借款200000元,其先给了孙杰100000元现金,又按孙杰所给闫卫国的银行账号给闫卫国打了96000元,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开始约定的使用期限是到2013年5月10日,到期后没有还,又换成了现在的这份借款借据,原来的借据被告已撤回;又称,被告通过银行于2013年4月6日偿还3500元,2013年4月13日偿还3500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20000元。这些款都是利息;从6月份往后再没有还。查明,被告闫卫国在本案立案后已下落不明。查明,在借款借据的备注栏第2条载明: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协商不成诉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借款人将承担代理费及法院的全部费用。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一份、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山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闫卫国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田龙与被告闫卫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在出借资金时预先扣留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被告孙杰在借条上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签字,应当作为主债务人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按实际出借数额予以支持;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折抵;具体到本案,至2013年6月21日,约定利息应为21168元(196000元*2%*5+196000元*2%*12天/30天);被告已偿还27000元,扣除利息21168元,余款5832元应折抵本金;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的请求,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卫国、孙杰共同偿还原告田龙借款本金190168元;被告闫卫国、孙杰共同偿还原告田龙借款的约定利息损失(本金190168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展坤祥审判员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訾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