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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79年6月1日生,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德艺小学。××××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而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和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与恐惧。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请离婚,于2010年8月20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结婚生子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平时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有殴打过原告一次。现在孩子还小,希望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402168号。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曾两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结合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情况,从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角度考虑,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刘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在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合并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刘明炜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女刘冰倩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