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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健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健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健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XX********,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队*号,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XX出租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传唤,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健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健红无视国法,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在高要市南岸教育路尚海宾馆路口处,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因被告人麦健红具有累犯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麦健红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麦健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不知道是冰毒且是为别人送过去的,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其其他证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麦健红从一名绰号叫“黄毛”的男子(在逃)处取得毒品冰毒后,到高要市南岸教育路尚海宾馆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冰毒给吸毒人员李XX。随后,公安人员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麦健红身上搜获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一台,从李XX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麦健红的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麦健红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说明材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麦健红认为其不知道是冰毒且是为别人送过去的,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其其他证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麦健红明知是毒品冰毒,为赚取非法利益从绰号叫“黄毛”的男子处取得毒品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麦健红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在案卷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麦健红的其他证件,被告人麦健红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麦健红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健红无视国法,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健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麦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是被告人麦健红贩卖毒品的作案通信工具;人民币200元,属于毒资,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健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通信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镜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